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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放射装置未报批环评进行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

环保管家环保管家 了解环保 2022-09-06 600 0

问:使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即投入使用,应当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处罚还是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2021版)》第五十五类“核与辐射类”第172项相关内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源、射线装置属于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可以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关于建设项目环评的相关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同样对生产、销售、使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环评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两部法律同样对“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其处罚条款却大相径庭。《环评法》对报告书、报告表类项目未报批环评规定了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仅规定了上限为20万元的罚款。那么,应当依据何种法律进行处罚?

一般情况而言,我们遵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但是当法律之间产生冲突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从现实情况来看,《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18年12月底修正,属于较新的法律,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施行,其适应了当时的社会和经济状况,但随着环保力度的提升以及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处罚力度已经不足以对环境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以及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因此,从重处罚是形势所趋,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符合当下环境执法的实际。

作者:党阳光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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